中国传媒科技
主办单位:新华通讯社
国际刊号:1671-0134
国内刊号:11-4653/N
学术数据库优秀期刊 《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来源期刊
       首 页   |   期刊介绍   |   新闻公告   |   征稿要求   |   期刊订阅   |   留言板   |   联系我们   
  本站业务
  在线期刊
      最新录用
      期刊简明目录
      本刊论文精选
      过刊浏览
      论文下载排行
      论文点击排行
      
 

访问统计

访问总数:25906 人次
 
    本刊论文
监督司法:传媒对舆论的支援与离逸

  【摘要】我国素有“法本原情”的文化传统,中国司法活动对民意、舆论保持着一种遵从与迎合姿态,这使得舆论监督司法获得了充足的合法性。在此前提下,传媒基于与社会公众的信托关系,必然在相当程度上对舆论监督司法的行为给予支援,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同时,传媒应努力克服舆论情感因素有余、理性成分不足的弱点,自觉对不合理的舆论采取离逸态度,避免这些舆论经过传媒的传播而扩散,干预司法独立。

  【关键词】舆论监督;传媒;司法公正;司法独立

  “国法、天理、人情”共同构成了中国古代社会的伦理准则,我国国法中始终渗透着情理的因素,代表大众情感的舆论,长期影响着司法活动,并在相当程度上推动了司法正义的实现。在我国现阶段,舆论影响司法、舆论监督司法依然存在,这一现状使得为公众代言的传媒面临考验,传媒理应在情感与理智之间恰当抉择,为具备正当性与合理性的舆论提供支援,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与民众的舆论保持距离,彰显独立思考,这是传媒充分发挥自身作用、准确监测社会的重要表现。

  一、“法本原情”理念催生舆论影响司法传统

  我国有两句相互予盾的俗话叫“法本原情”和“法不容情”,它们显然是法与“情”之间复杂关系的写照。由于法律与道德及宗教所具有的性质与作用上的某些共性决定了法律思维与道德(宗教)思维也有许多相同或相似之处。所以在法庭上人们(甚至律师与法官)不得不考虑某些情感评判。法律思维在这个问题上难以确立一个绝对化的基本原则,是“法不容情”还是“法本原情”,中国古代法基本上是“法本原情”的。

  我国“法本原情”的文化传统,促使中国司法活动对民意、舆论始终保持着一种遵从与迎合的姿态:我国历史上诸多流芳百世的清官与那些为人所津津乐道的断案过程大多都吸收了民意和舆论,有学者通过对中国古代司法判决书的风格和精神与英国相比较,发现中国自汉代春秋决狱以来,存在着撇开法律而径直依据情理或其他非成文法渊源判决案件的情况,在宋代的判决中“那些受到称道、传至后世以为楷模者往往正是这种参酌情理而非仅仅依据法律条文的司法判决”。换言之,我国国法中始终渗透着情理的因素,“国法、天理、人情”共同构成了中国古代社会的伦理准则,该准则具有最高的实效性及正当性,体现了人们对实质正义的追求。实际上,这样的准则在现代中国的司法实践中依然存在,回顾二十年前的法院判决书、布告等,不难发现其中时常出现一句“不杀不足以平民愤”,民愤是什么?当然是一种民意的表达,是公众对刑事案件的态度和评价,是声势浩大的舆论,把这个句子直接搬上法院的法律文书,明显体现出司法活动对民意和舆论的遵从与附和。

  进入21世纪,国内法学专家仍不否认法理与情理存在着高度的相通之处:法理无非是情理的总结和升华,情理就是法理存在的基础。“法律无非人情”,一句话就说到了点子上。很有一些法学家或者法官以及其他法律人士,钻法理钻到极端,轻视情理,放弃情理,天下只有法理而无情理,这就是那些“无情”的法官或者法律人士。铁面无私、铁面无情都不是说这样的法官的。

  断案讲究情理,是要讲究符合全体人民的情理,是普遍的情理,当然不是个别的情理。研究法律,也不能脱离人情和社情,脱离一般的情理而走向极端。就是这样的情理,法官和法学家要多懂一些,作为研究法理和适用法律的基础和灵性,法律才能够成为代表最广大人民利益的“活”的思想和“死”的规则,法学家和法官也才能够成为人民的法律代言人和裁断者。这充分彰显了情理的舆论和法律并非对立的两极,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舆论所要求的结果其实正是法律所要求的结果,依法审判是体现民意及舆论的最可靠保障。与此同时,还有法学专家高调论证舆论监督司法的合法性:“相对于表达自由和新闻自由,舆论监督则只能是前者发生作用的客观结果。

  尽管对国家机关包括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活动的舆论监督,已经成为人们甚至决策者的日常表述,其正当性被视为理所当然,但相对于表达自由和新闻自由,舆论监督不过是前者价值的一种表象。报刊传媒界所扮演的应该是公众代理人的角色,舆论监督的正当性,只能从表达自由和新闻自由获得说明。”

  其实,舆论影响司法的历史传统并非仅见于我国,法国学者托克维尔1830年考察美国时曾指出:联邦大法官的“权力是巨大的,但这是受到舆论支持的权力,只要人民同意服从法律,他们就力大无穷;而如果人民忽视法律,他们就无能为力。”的确,司法权威在很大程度上来自民众对司法的信任和信心,来自舆论对司法活动的支持,现代社会,司法与舆论的关系向来较为微妙,二者各自所体现出来的正义价值与言论自由价值原本互不冲突,但在具体案件的正义运送过程中,崇尚自治的司法却往往绕不过以强大民意为后盾的舆论监督。现代意义上的司法既是独立性的司法,也是回应性的司法,因此法院要认真对待舆论,对舆论所反映的批评、建议和意见要认真甄别,冷静分析,合理吸收。

  在这一框架内,舆论影响司法自然显得顺利成章,而舆论影响司法的切实途径,便是舆论监督司法,在尊重司法独立的前提下,努力纠正司法活动的差错为己任。由是观之,舆论监督从来都不是基于对司法权力正常行使的全面审视,而是为了有效预防和纠正掌握司法权力者出现应为而不为、不应为而为的行为。换言之,只有在司法裁判活动出现了明显的违法、腐败、有失公正等情形,侵害到公民的合法权利,舆论监督才能正当展开;如果可以任意把司法裁判活动作为舆论监督的对象,随意对正常的审判活动进行批评和抨击,司法的终局性将受到极大的损害,司法的权威性也无法得到保障。

  在舆论监督司法被赋予了足够合法性的语境下,传媒如何在舆论监督司法的进程中“在场”与“隔绝”,换言之,传媒在哪些方面应彰显对舆论的支援,在哪些领域则应与舆论有所区别,是一个很值得考量的问题。

  二、传媒使命隐含了对舆论的支援职责

  舆论真正对司法产生影响,发挥监督作用,首先需要形成区别于私人领域、真挚领域的公共领域,德国著名学者哈贝马斯指出:“有些时候,公共领域说到底就是公众舆论领域,它和公共权力机关直接相抗衡。”而传媒对于公共领域或曰公众舆论领域的形成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借助于传媒,公共领域中的交往主体实现信息沟通与交流,社会普遍认可这样的观点:早期报刊担当的自由的公共论坛的角色以及公开、理性辩论与讨论保障了公共舆论的形成。传媒有责任支援舆论,在马克思那里可以得到旗帜鲜明的支持:“人民报刊应该公开地、真诚地爱人民之所爱,忧人民之所忧,恨人民之所恨,同人民共患难、同甘苦,齐爱憎,尖锐地直率地、有时不免激情洋溢和片面地对所见所闻的东西作出自己的无私判决和评价。”

  说到传媒对舆论发挥着支援作用,基本立足点在于舆论监督进程中,作为舆论监督主体的广大公民与传媒存在着信托关系,在这一信托关系中,公民是授权者,而大众传媒是由于公民的委托才得以行使此项权利:“舆论监督应该是人民群众意志的体现。人民群众授权给新闻媒体,新闻媒体从人民利益出发,掌握报道对象的采访权、报道内容的选择权、报道力度的控制权。新闻媒体对舆论监督主体的代表性,体现于新闻媒体的性质以及它在监督过程中与作为舆论监督主体的人民群众的联系。”在实践运作中,舆论监督过程通常是由于传媒发挥了传播信息、沟通观点的重要作用,才促进了民意的形成,传媒堪称是传播意见形成舆论的关键性工具。

  传媒有责任支援舆论,在舆论监督司法的经常中发挥重要功能,还在于传媒的重要职责之一是担当社会雷达,监测社会环境,积极展开舆论监督正是传媒发挥社会雷达作用的集中体现,正如美国著名报人约瑟夫.普利策所称:“报纸的生命就在于‘暴露’,一个自由而负责任的报纸,应当试图使政府官员、公务员、社会各机关和司法系统尽心尽职,履行责任。”对此,马克思显然也是颇为赞同的:“报刊按其使命来说,是公众的捍卫者,是针对当权者的孜孜不倦的揭露者,是无处不在的眼睛,是热情维护自己自由的人民精神的千呼万应的喉舌。”

  对于传媒的揭露、监督功能,国内有学者作了如此的解读:媒介是作为国家的一种抑制力量存在的,它的主要功能是全方位监视国家公共机构的活动,揭露和批判权力的滥用。具体到传媒监督司法领域,传媒的作用可以这样归纳:司法的天然职能在于解决民众间以及民众与政府间的纠纷,它依照民众同意的公共准则——法律来保护权利;而传媒的力量则在于一旦它认为有谁侵犯了民众权利,便通过报道与批评迫使侵犯方自动停止侵犯或引发正常的机制将侵犯行为纳入体制性解决轨道。由此可见,传媒监督司法、介入报道司法活动的正当性毋庸置疑:司法公正不仅要求最终的诉讼结果公正,即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而且要求司法过程公正,诉讼程序民主,即严格遵照正当法律程序进行诉讼,尊重和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西方有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这不仅是审判公开的法理根源,也是媒体监督司法的理论基础。

  传媒为舆论监督司法提供有力支援,突出表现为传媒对公众意见、社会舆论的积极呼应,这一点在许多个案中均得到了较好的体现。以云南李昌奎案监督进程为例,该案的舆论监督肇始于受害人家属的网上申诉:2011年5月20日受害人亲属在百度等网站上发帖,披露云南昭通农民李昌奎因提亲不成、邻里矛盾等原因,故意强奸、杀害一名少女,同时还以残忍的手段杀死一名3岁男童,后在公安机关追捕下被迫自首,一审法院判处其死刑,云南省高级法院二审却改判死缓。这是个人观点的表达,随后引起公众强烈关注,许多网民在网上发表意见,批评二审法院改判不公。应该说,这个阶段明显处于舆论监督司法的阶段。

  在此案中,传媒对于舆论监督司法的呼应始于2011年6月8日,当天昆明的《春城晚报》以《上门提亲遭拒,男子残杀“女友”》为题,大篇幅报道了此事,此后国内各主流媒体纷纷密集报道此案的各种信息,对云南省高级法院的改判提出质疑和批评。面对公众和传媒的舆论监督,云南省高级法院起初以相对强硬态度解释其改判的合法性乃至合理性,该院副院长赵建生、田成有等人在一次媒体通气会上表示,对于李昌奎的二审判决经过了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是“认真审慎的,按程序进行的,合法的”,田成有还说出了“这个案子10年后肯定是一个标杆”的话,以此回应外界的强烈质疑声。如此表态显然无法说服公众和传媒,更多的抨击出现在各类传媒上,人们就李昌奎案当中的“民间纠纷”、“自首”、“积极赔偿受害者家属”等事实和法律问题展开了热烈争论,并且将李昌奎案与同样轰动全国的西安药家鑫案加以对比,得出的结论是李昌奎比药家鑫罪行更严重,更应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在外界的舆论监督压力下,云南省高级法院对外发布再审决定书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廷礼、陈礼金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及时对案件进行了审查。审查期间,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检察建议,认为本院对原审被告人李昌奎的量刑偏轻,应当予以再审。经审查,云南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认为,该案有必要另行组成合议庭予以再审。虽然这份法律文书中只字未提舆论监督,但各界普遍认为这是舆论监督的结果。李昌奎案的再审结果没有出乎人们的预料,云南省高级法院再审判处李昌奎死刑,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李昌奎最终被依法执行死刑。

  传媒支援舆论监督司法,其功效通常是比较显著的,一位长期担任司法部门领导职务的官员曾撰文指出:“传媒通过披露司法活动的具体过程,让社会对司法过程有更多的了解,进而通过公众意识倾向对司法机构形成影响;通过增加法定监督机构的信息来源,由此启动制度上的监督程序。”当前,我国司法机关确实在加强化司法为民的理念,提升审判的质量,努力实现私法公正,但一些司法活动仍受到民众的质疑,司法不公的“放大效应”通过个案体现出来,为此广大民众希望通过传媒的话语平台,直接实现对司法权的引导和督促,希望通过呼吁来纠正案件处理过程中的偏差,甚至改变存在缺陷的司法制度,传媒作为广大民众的代言人,自然有必要对此进行进行舆论监督,尤其在少数司法人员的司法权力不断膨胀、腐败时,全社会倡扬并加大传媒对司法的监督力度更具有现实意义。

  传媒要在舆论监督司法的进程中充分扮演好“支援者”的角色,必然要克服“媒介失语”的弊病。“媒介失语”是指在需要监督的时刻,传媒放弃自身应有的职责,没有对存在疑问、瑕疵乃至差错的审判活动展开必要的监督,这是传媒忽视自身与公众的信托关系的表现。舆论监督在公民而言是权利,对传媒来说则表现为一种社会责任,传媒介入报道司法活动的意义应当以外在的力量帮助和促进司法机关实现司法公正,这与司法机关遵循自身的程序规律追求司法公正是殊途同归。如果传媒不恰当地失语,既是对其自身职责的懈怠,也很容易导致社会大众失去对审判活动的有效监督渠道,有法学专家甚至提出,严重的司法腐败就是在一种缺少传媒监督的语境下愈演愈烈的:“现今司法腐败到这种程度,新闻舆论未发挥其‘第四种权力’的监督作用,难辞其咎。”同时,正常的传媒监督司法活动也不会妨碍司法独立,国内一些法学学者已经指出:“真正独立的司法根本不担心传媒的干扰,正像它不担心社会势力的干扰一样;真正自由的传媒也不会损害司法独立,因为总会有几种不同的声音——在言论自由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言论都不具有杀伤力,只有‘唯一’的声音才是可怕的。”

  三、传媒对舆论的离逸与隔绝

  在监督司法的进程中,传媒对舆论并非一味的支援、呼应,同样应当表现出必要的离逸与隔绝,这是传媒正常履行其社会职能、防范功能变异的重要制度保障。

  传媒自觉与舆论离逸,首先应当认识到传媒监督并非舆论监督,两者存在着相当显著的区别。对此,陈力丹教授曾作了这样一番论述:“舆论监督是客观存在的公众的意见无形压力,而媒介监督就不能不带有媒介本身的主观意图,以及媒介背后政治、经济势力对其的操纵。大众传播媒介理论上应代表舆论,但能不能真地代表舆论,就得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即使是媒介监督,它的力量应当在于媒介自身的影响力,这是一种软性的监督,媒介的影响力是无形的,不拥有有形的权力。当它代表着舆论的时候,这种监督的力量会显得十分强大,等于‘媒介的影响力+现实舆论’在共同作用。”为此,传媒要确保自身的角色准确,即切实担当公民发表意见的平台和载体:“传媒为了履行监视、监测环境的职能,有必要在舆论监督中适当转变监督主体的身份,为公众参与监督铺设较为畅通的沟通渠道,让公众积极、自愿地承担起舆论监督的主体角色,而传媒,则悄然退到背景烘托和议题设置的位置上。”

  传媒要准确实现自身的角色定位,必然要在监督司法的过程中把握好法理与情理、理智与情感的关系。舆论昭示了民众的情感,通常也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情理,但舆论往往存在情感因素有余、理性成分不足的弊端,许多人甚至以个人感情代替理智的思考,在此背景下,传媒积极支持舆论固然很重要,但不能逾越法理、理智的合理边界;换言之,传媒监督司法进程中要表现出足够的理性,把法理作为判断是非的首要标准,此刻人们完全可以深思马克思主义新闻观对于新闻工作的另一重冀望:“报刊是带着理智的,但同样也是带着情感来对待人们生活状况的。”

  很明显,理智因素被放在情感之前,传媒理应比公众舆论表现出更强的理性,克服单纯依靠情感判断事物的习惯。

  仍以李昌奎案为例,公众舆论对二审的抨击很多,重点之一在于法院认定李昌奎的行为属于自首,并因此给予其从轻处罚,引起了社会的愤慨。作为有理性的传媒,完全有必要考察一下我国法律对自首的量刑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该条文透露出一个明确的法律原则,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而非“应当”从轻处罚;换言之,自首只是量刑时的酌定情节,它不应当成为某些严重刑事犯罪分子的“救命稻草”。李昌奎杀害了两人,对年仅3岁的孩童也不放过,而且还存在强奸被害少女的犯罪情节,这些在情理、法理上都应该从重处罚,在此背景下,法官以自首情节免除李昌奎的死刑肯定不合适,外界质疑二审改判、展开舆论监督就具备了合理性基础。

  传媒积极介入监督司法,仅限于根据已有的事实、经验和法理等,把司法活动、裁判的瑕疵及错误客观地揭示出来,让公众看清楚,进而推动有关权力主体对此加以纠正,使司法公正得以实现。举例说明可能更清晰一些,对于一个公众认为有偏差的判决,传媒可以说:法院判决被告人死缓有误!却不能直接说:法院应当判处被告人死刑!因为批评死缓判决不当,处于传媒监督司法的合理范畴之内,而直接宣判被告人死刑,却是不折不扣的法院职能,传媒一旦超越了这一边界,无疑就落入“媒体审判”的窠臼了。但在新闻实践中,类似的偏差却屡见不鲜,一些案件在法院判决后,当事人四处鸣冤,某些传媒工作人员轻易迎合他们的情感,不进行理性思考、提出合理质疑的基础,就武断地抨击法院的判决有问题:“有这么一个案例,一个老人来法院起诉,有人骗他钱,但拿不出证据,被法院驳回,而新闻记者则以‘天下没有讲理的地方’为主题大做文章。公民有诉权,但打官司,要胜诉就得那出证据。记者不具备这些普通的法律知识,却凭感情驱使,大做文章,要法院承担解决一切社会不公的重担,显然是对司法机关的不公。”

  在这一个案中,当事人从情感角度出发,对于自己败诉的案件表示不满是可以理解的,但传媒不展开理性思考,轻易以“天下没有讲理的地方”为题,猛烈抨击司法机关显然是很不恰当的,是一种被舆论驱使、被舆论绑架的表现。

  现阶段,网络的迅猛发展,使得博客、微博等自媒体方式获得了很大的表达空间,许多民众通过这些途径反映对司法活动的意见,甚至提出强烈的批评,这些实际上都属于舆论监督司法的范畴。传统媒体、尤其是主流媒体如果要跟进舆论监督司法的行为,应该更自觉地优先考虑法理问题,以法律作为判断信息是否确实、观点是否合理的首要依据,进行严谨的信息把关,避免一味迎合网络媒体、被通过自媒体体现出来的舆论所“绑架”:网民通过网络汇聚出网络民意,表达正义感本身是正确的,但要警惕道德热情在网络里被别有用心的人利用,警惕某些机构和组织,借网民的热情达到商业炒作的目的,警惕道德谴责被工具化,成为网络上吸引眼球的工具。

  而传统媒体更应谨慎,以免被鱼目混珠的网络民意所迷惑,反而使自身成为“网络审判”的“权威化”表达渠道,被“网络审判”绑架。针对如此情状,有人建议传统媒体跟进时,必须把握好一个基本原则:媒体从业人员一定要有自己的客观调查结论,不能直接将当事人所述的事实不加核实地写入报道中,以免误导舆情。

  有新闻工作者说过:中国传媒影响司法的基本模式是“传媒影响领导、领导影响法院”,法院和法官怕的不是传媒,而是领导——国内传媒对于审前信息的报道,从来都不是直接影响审判公正、司法独立的源泉,这也是中国特殊的国情所决定的,“媒体报道——领导重视——批示——司法遵从”的现象本身,正好说明了影响审判的是领导的权力而不是媒体的舆论。话虽是这么说,但人们必须清楚地看到,传统媒体、特别是主流媒体对案情的报道、渲染往往是案件引起社会广泛关注、权力主体直接或间接过问的基础,传媒的报道比一般的舆论影响力更强大,这必然要求传媒以更理智、更严谨的态度对待舆论,既为合理的舆论监督司法行为提供有力支援,也自觉对缺乏理据、仅仅充斥着个人情感的观点和议论采取离逸姿态,与之隔绝,避免这些言论借助传媒的传播而迅速扩散,形成强大的社会舆论,直接影响司法活动,干预司法独立。

特别说明:本站仅协助已授权的杂志社进行在线杂志订阅,非《中国传媒科技》杂志官网,直投的朋友请联系杂志社。
版权所有 © 2009-2024《中国传媒科技》编辑部  (权威发表网)   苏ICP备20026650号-8